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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 小贷公司放贷业务或将实行许可制度
  •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5年9月12日前提出意见。 
    征求意见稿指出,本条例所称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经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经营放贷业务但不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 
    除依法报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此外,依照本条例设立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关于注册资本,征求意见稿指出,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申请经营放贷业务许可,应当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实缴注册资本。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等值5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等值1000万元人民币。 
    征求意见稿还明确,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后,可依法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放贷业务的,应当经拟开展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主要运用自有资金从事放贷业务,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向股东或银行业金融机构借款、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融入资金从事放贷业务。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综合辖区内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整体资信状况、盈利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融入资金余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上限。 
    征求意见稿指出,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依法向其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此外,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行为所涉金额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并处违法行为所涉金额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包括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放贷业务的。 
    征求意见稿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在其关于《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表示,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是指经营放贷业务但不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随着我国金融业不断发展,信贷市场层次也不断丰富。目前,除传统的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外,各类非存款类贷款组织的放贷活动和民间借贷活动比较活跃,构成了我国信贷市场的重要部分,丰富了我国信贷市场层次。为了促进信贷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经营行为,保护借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制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人民银行在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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